物业电梯出现故障、急救人员未尽职责 黑龙江双鸭山一七旬老人不治身亡

作者:李相东 邹晓光

2026-03-02 16:38

物业小区本应该及时检测和维护住户电梯、保障住户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在遇到病人求助时应该尽职尽责及时救治,而当这两项“意外”都降临在一个危重病人的家庭时,两个部门的失职导致病人未能及时救治不幸身亡,给一个本应祥和过年的家庭带来了无尽的痛苦和心里的创伤。

1.jpg

7.jpg

2026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家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某小区的居民杨女士(女,72周岁)在家中突感呼吸急促,病情危急。杨女士外孙子郐先生得知情况后于2:07分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因杨女士住所距离医院较近,急救车辆于2:12分左右抵达杨女士所在小区楼下。

2.jpg

3.jpg

然而,当郐先生下楼准备引导急救人员上楼时,发现所在楼栋的电梯发生故障,无法运行。杨女士家人于2:16分紧急联系小区物业(双鸭山市联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告知家中危重病人急需使用电梯抢救,要求立即修复或启用电梯。物业保安人员约于2:23分到场处置,但经过十余分钟未能排除故障。在电梯无法使用的紧急情况下,杨女士家人多次与楼下等候的120急救人员沟通,请求其上楼施救。但急救人员表示病人居住在15层,楼层过高,即使徒步上楼也没有体力将病人抬下楼梯,建议等待电梯修复,并在等待半个多小时后急救人员自行撤离。在此期间,杨女士病情持续恶化,出现呼吸更为急促及呕吐症状。因电梯迟迟未能修复,家人于2:57分再次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救援。在万般无奈之下,为防止耽误最佳抢救时机,杨女士家人在保安人员的协助下,利用床单等工具将患者从15楼抬至一楼。二次赶来的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对患者进行心电图检查,但不幸的是,此时患者已无生命体征,宣布临床死亡。

8.jpg

    杨女士的不幸离世给家人带来了无尽的伤痛,而更愤怒的是小区物业公司和急救人员的未尽责任。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有保障电梯等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合同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日凌晨,因物业单位未能及时履行电梯维修养护职责,导致电梯在紧急状况下长时间无法使用,严重延误了危重病人的抢救时间,致使患者失去了宝贵的救治机会,并最终死亡。

10.jpg

而作为救死扶伤的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首要职责是及时响应、尽快施救,及时转运患者也是急救服务的核心义务。即使患者因电梯故障不能搬下楼,急救人员也应携带急救设备上楼先行施救,把握最佳抢救时机、维持患者生命体征,同时等待电梯修复或协调其他搬运方案。而不应以“上楼后无力抬下”为由拒绝上楼,并在等待半小时后擅自撤离现场、见死不救,导致患者在长达45分钟的时间内完全失去专业医疗救助。该行为严重违背了救死扶伤的法定职责和执业伦理。虽然急救人员是否必须搬运患者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但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及相关地方性法规,急救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受理或造成延误救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评论员黑龙江达润律师所律师杨晓颖认为:患者虽自身有疾病,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延误救治导致患者丧失生存机会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件中,物业未能保障急救通道畅通、急救人员拒绝上楼施救,共同造成了抢救时间的严重延误,使患者丧失了本可争取的生存机会。司法实践中,因电梯故障延误抢救导致患者死亡的,物业公司已被生效判决认定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也有判决急救中心因拒绝搬运导致延误救治承担50%赔偿责任的先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同时,物业和急救单位的过错行为共同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患者杨女士的家属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物业公司和救援单位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给与相应的赔偿。

(编辑:李相东 邹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