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善意岂容 “掐点” 算计 —— 李某某 “四次怀孕三次生子” 逃避收监案的调研分析与评论

来源:国廉评论app

作者:鹰瞳

2026-07-11 17:43

一、案情回溯:一场持续四年的 “生育式” 避刑

2024 年 7 月,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诈骗案件时,发现一处令人震惊的细节:被告人李某某曾多次因诈骗被判刑,却凭借接连怀孕、哺乳,一次次推迟收监执行;更恶劣的是,她在社区矫正期间非但没有悔罪收敛,反而再次实施诈骗,持续触碰法律红线。

经查,2022 年至 2025 年间,李某某先后四次怀孕、三次分娩,生育节点衔接紧密,几乎以 “无缝对接” 的方式,导致刑罚执行被长期搁置。

2025 年 5 月,李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诞下第三子。因其明确表示放弃监护权、拒绝承担任何抚养责任,且自身不具备抚养照料能力,加之孩子生父身份不明、无其他法定监护人能够履职,新生儿只得由长春市社会福利院临时照料。同年 6 月,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 万元。因李某某主动放弃哺乳与监护职责,不满足 “正在哺乳自己婴儿” 的暂予监外执行实质条件,判决生效后其依法被收监服刑。

判决已定,但孩子的安置归宿始终是办案检察官的牵挂。经核查,孩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某县福利机构保障条件有限,缺乏配套的长期安置机制,检察机关最终协调确定将其送往大庆市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进行集中养育。办案检察官与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服刑监狱,向李某某详细说明安置方案,李某某当场签署监护权移交及安置同意书,同意由民政部门对孩子进行长期监护抚养。2025 年 9 月,经检察机关全程协调,孩子被顺利送至大庆市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相关监护安置手续全部交接完毕。

一场历时四年、牵涉三名无辜孩童、横跨两省三地的 “生育式” 避刑闹剧,最终以罪犯入狱服刑、幼子得到妥善安置落幕。但此案暴露出的制度缝隙与法治隐忧,并未随着个案办结而消散。

二、制度审视:良法何以被异化为 “免刑金牌”

(一)立法初衷:彰显人道主义的司法温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且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等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一条款的立法底色,是对生命权的尊重与对特殊群体的体恤,是刑罚谦抑精神与人文关怀的直接体现,在正常适用场景下,为母婴健康提供了必要的司法缓冲空间。

(二)异化路径:“可以” 如何沦为 “必然”

然而,制度的善意正在被部分人员精准 “反向利用”。李某某案中,罪犯刻意算计怀孕与哺乳的时间节点,形成 “怀孕 — 生产 — 哺乳 — 再怀孕” 的闭环,让刑罚执行陷入无限悬置的困境。

这并非个例。山西晋城女子陈某因诈骗罪获刑 5 年,4 年内连续怀孕生育三子,收监时间一再延后;江苏镇江女子孙某因虚开发票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自立案以来四年间三次怀孕,始终未被收监;湖北襄阳贩毒罪犯张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连续三年 “掐点怀孕”,每年生育一子。

同类案件反复出现,揭示出一个值得警惕的现实: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针对孕产妇的人道条款,正在被部分罪犯有预谋、刻意地利用为逃避刑罚执行的 “技术通道”。

在笔者看来,问题症结集中在两端:一是执行环节将法律条文中的 “可以”,在实操中异化为 “应当”,人为放宽了制度适用边界;二是对怀孕、哺乳等情形仅做形式上的事实确认,不核查背后动机、不评估社会后果、不考量案件影响。实践中,部分基层司法机关对怀孕、哺乳女性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偏于宽松,客观上为 “以孕避刑” 留下了操作空间。

(三)法理追问:生育权与刑罚执行的边界

需要明确的是,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并未被剥夺生育权,但生育权的行使,绝不能以架空刑罚执行为代价。李某某四年间四次怀孕、三次生育的时间轨迹,已明显超出正常生育规律,带有清晰的工具化特征。多地检察机关调研显示,“连续怀孕” 在暂予监外执行女性罪犯中占比不低,其中近半数属于未婚、离异等非稳定婚育状态。这一数据提示我们,所谓 “意外怀孕” 的表象背后,往往暗藏着制度投机的主观意图。

更值得忧虑的是,当 “怀孕” 沦为逃避刑罚的筹码,当 “孩子” 被当作脱罚避刑的挡箭牌,那些被动降生的生命从出生起便背负了工具化的命运。这类儿童大多生父身份不明、生母放弃监护、家庭无抚养能力,一出生便成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李某某的第三子最终由民政部门长期监护抚养,只是个案层面的被动 “兜底”,远未形成制度层面的主动 “解困” 机制。

三、多维反思:从个案纠偏到制度防护

(一)司法权威的隐性损耗

“以孕避刑” 现象的反复出现,正在持续消解司法权威。当同案被告人已入狱服刑,部分人员却以怀孕为由长期脱离监管,公众对 “同案同判” 的朴素公平期待便会落空。每一次 “掐点怀孕” 的得逞,都在向社会传递 “法律存在可算计缝隙” 的危险信号。这种 “破窗效应” 一旦蔓延,不仅会诱发更多效仿行为,更会从根本上削弱刑罚的威慑力,消解公众的法律信仰。

(二)儿童权益的制度性牺牲

这类案件中,最令人痛心的是无辜降生的孩子。他们不是被期待到来的生命,而是被刻意算计的工具。李某某明确放弃监护、拒绝承担抚养责任,孩子生父身份成谜;山西陈某的前两个孩子由前夫抚养,第三子被送养。这些孩子尚未懂事,便已被亲生母亲当作逃避刑罚的 “道具”。

法律对孕产妇的人道关怀,本意是守护母亲与婴儿之间的天然亲情纽带,但当这份关怀被异化为逃避处罚的工具,最终受伤害最深的,恰恰是最需要法律保护的未成年生命。

(三)监管体系的结构性短板

当前制度的薄弱环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恶意怀孕” 认定标准缺失。现行法律未对 “恶意怀孕”“以孕避刑” 作出明确、统一的定义与认定标准,司法机关裁量时缺乏明确依据,监管多停留在书面审核层面,对怀孕的真实性、哺乳的实际履行情况核查力度不足。

 

其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监管存在真空。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的女罪犯再次受孕,往往难以预见和预防;而一旦怀孕,又大多会被批准继续监外执行,由此形成难解的循环 —— 短短数年的刑期,在数个怀孕、哺乳周期中被悄然 “消耗” 完毕。

 

其三,刑期计算规则形成反向激励。根据现行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意味着每一次成功的 “掐点怀孕”,都在客观上 “抵扣” 了刑期。对意图逃避刑罚的罪犯而言,这构成了明确的制度诱因。

四、改革进路:让司法善意不被辜负

(一)回归 “可以” 而非 “应当” 的裁量理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 “可以” 暂予监外执行,而非 “应当”。这一措辞差异本身,就预留了司法裁量的法定空间。对于有明显证据证明系为逃避刑罚的恶意怀孕,司法机关应当审慎评估罪犯的社会危险性,严格核查哺乳的实际履行情况,从严把握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标准。实践中已有检察机关明确表态 “法律的人道主义关怀决不容滥用”,这一立场应当成为全系统的普遍共识,而非仅停留在个案层面的个别表态。

(二)建立 “恶意怀孕” 的认定与规制机制

学界普遍建议,应当确立主客观相统一的 “恶意怀孕” 认定框架。客观层面,可将 “到案后短期内怀孕”“监外执行期满前突击怀孕” 等时机异常情形,以及 “三年内多次非婚生育” 等频次异常情形,作为初步筛查依据;主观层面,综合考察罪犯的生育动机、抚养意愿与实际抚养能力。只有将恶意利用怀孕、哺乳逃避刑罚执行的罪犯列为规制对象,才能精准区分 “需要保护的孕产妇” 与 “滥用制度的投机者”,避免伤及无辜。

(三)探索暂缓执行与刑期不折抵制度

有观点提出,对于认定为恶意规避刑罚的情形,可适用刑罚暂缓执行,待暂缓事由消除后再收监执行,暂缓执行期间不予折抵刑期。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逻辑在于:当怀孕不再能 “抵扣” 刑期,以生育为手段逃避刑罚的利益驱动便会消失,投机行为的动机将随之弱化。同时,也有学者建议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优化为自由刑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模式,同步完善审批流程、健全保证人制度、收紧收监条件,做好全流程配套衔接。

(四)强化法律监督与跨部门协同

李某某案办结后,长春市检察机关梳理研判近五年类案,制定出台《涉被监管人员未成年子女综合司法保护办法(试行)》,这一做法具备较强的借鉴推广价值。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法律监督,针对 “掐点怀孕”、伪造证明材料等情形开展专项监督排查;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及时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决定机关依法作出收监决定。同时,应当建立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民政、卫健、社区等多部门协同联动机制,为被动沦为 “避刑工具” 的儿童提供及时、完备的兜底保障,守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法律的善意从来不是无底之井,不可肆意汲取;司法的人道也从来不是空白支票,不可无限透支。李某某案以十一年有期徒刑的生效判决、一名幼子得到妥善安置暂时画上句号,但该案折射出的制度命题,远未到终结之时。

当 “怀孕” 从生命的自然馈赠异化为逃避刑罚的 “技术手段”,当 “孩子” 从亲情的纽带沦为规避刑罚的 “工具筹码”,我们损耗的不仅是个案的司法公正,更是整个社会对法律严肃性的敬畏、对生命尊严的坚守。让每一份判决都经得起执行的检验,让每一个孩子都不必成为成人利益算计的牺牲品 —— 这既是对司法权威的捍卫,更是法治文明应当兑现的庄严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