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资金混同” 到 “举证不能”—— 海南高院驳回诈骗赃款第三人追偿案的法理评析

来源:国廉评论app

作者:鹰瞳

2026-08-31 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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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溯

2019 年至 2021 年间,海南海口男子刘某某虚构掌握内部购房名额的事实,骗取 117 名被害人共计 1355 万元购房款。所骗款项被刘某某用于赌球、购买玉石及奢侈品等个人消费。在此期间,刘某某与女友梁某处于恋爱同居状态。司法会计鉴定显示,2018 年 10 月至 2022 年 12 月,刘某某累计向梁某转账 261 万余元,并以部分赃款为梁某购置房产一套。

刘某某因诈骗罪入狱后,司法机关将前述以赃款购置的房产予以拍卖,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被害人钟某、周某仅获退赔 9 万余元,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梁某,要求其返还相应款项。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均败诉后,二人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法理分析

本案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诈骗赃款流向第三人后,被害人能否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要求第三人返还。海南高院的驳回裁定,建立在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严格把握之上。

一、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四者缺一不可,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系此类诉讼的核心难点。

二、因果关系难以成立 —— 资金混同阻断法律链接 司法鉴定确认,刘某某的个人资金与诈骗所得资金已完全混同,无法逐笔对应。且刘某某向梁某转账的时间,有的早于、有的晚于被害人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从时间序列和资金流向两个维度,均无法证明梁某收到的某笔款项直接来源于钟某、周某二人的被骗资金。

被害人主张的 “按损失比例推算” 方法,在证据法上难以成立。法律要求的因果关系须具有具体性和可追溯性,而非或然性或推算性。资金一旦混同,原权利人即丧失对其的特定识别能力,无法在诉讼中完成 “我的钱进了你的口袋” 这一基本举证任务。

三、存在合法依据 —— 恋爱期间双向资金往来 梁某辩称双方恋爱期间存在双向资金往来,其曾向刘某某转账 63 万余元,且款项多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海南高院据此认定,恋爱同居期间的互相转账属于情侣间正常经济往来,具有合法基础,不构成 “没有法律根据” 这一不当得利的关键要件。

四、刑事程序已作处置,避免重复追偿 刑事判决已将赃款购置的房产拍卖并按比例退赔被害人。如再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梁某就同一笔犯罪所得承担返还责任,将构成对同一财产的重复处置,既不公平,也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合法性与公正性辨析

从法律适用看,海南高院裁定严格遵循不当得利法定构成要件,对因果关系这一核心环节的把握准确严谨。在证据层面,面对已混同的资金流,法院要求原告完成 “资金一一对应” 的举证责任,符合 “谁主张、谁举证” 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从价值衡量看,该裁判厘清了刑事追赃与民事救济的制度边界。刑事程序负责追缴犯罪所得,民事程序解决平等主体间权益纠纷,二者各有其功能定位。不能因刑事追缴不足而随意扩张不当得利适用范围,令无过错的第三人承担不应有的返还义务。

本案中,梁某虽曾对刘某某资金来源产生过疑惑,但刑事判决未认定其构成共犯。在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款项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法律不宜课以其返还义务。这一判断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确立的 “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的基本精神相一致。

海南高院的裁定,让被害人未能追回更多损失,但这是对法律规则的坚守。不当得利制度旨在纠正无法律原因的财产转移,而非替代刑事追赃成为被害人填补损失的通用渠道。这一裁判提示我们:法律正义的实现,既需结果的公平,更需程序的严谨与规则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