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管辖与处分:借贷纠纷刑事化中的一个制度切口

来源:国廉评论app

作者:康桥

2026-10-29 15:02

民间借贷执行受阻之后,一方将正常还款歪曲为“行贿”、把民事履行重新表述为职务犯罪线索,是近年纪检监察信访中并不鲜见的情形。2026年10月,鄂州市纪委监委通报一起典型案例:鄂城区杜山镇某村党员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问题,对区法院执行员蔡某某心怀不满,捏造蔡某某收受被执行人高某某1万元贿赂的事实,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经查反映问题不属实,2026年8月由杜山镇派出所依法对其批评教育(信源一)。问题在于,同属“借贷纠纷+虚假告发”的行为,有的止步于批评教育,有的却把被举报一方卷入留置、党纪政务处分乃至刑事追诉。轻重之别,往往不在告发内容本身是否“像真的”,而在管辖如何启动、程序如何耦合、纠错如何落地。本文从管辖入口、程序吸附、处分边界、告发者责任、纠错轨道与制度对策几个层面,讨论这一制度切口。

图|鄂州市纪委监委2026年10月12日通报《市纪委监委通报3起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典型案例》

来源:鄂州纪检监察微信公众号;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风廉政建设专栏转载。

一、诬告的“入口”效应:民事纠纷如何滑入监察轨道

民间借贷执行遇阻后,借款人将还款行为反咬为“行贿”,实质是一次管辖转换:把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履行行为,重新包装为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使纠纷由法院执行轨道滑入监察轨道。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客观上要求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主观上要求“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且须达到情节严重;该条第三款同时明确,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信源二)。可见,刑事意义上的诬告陷害有明确门槛。实践中,一则告发能否产生实际后果,并不只取决于捏造内容在证据上是否扎实,更取决于它是否恰好落入一个有管辖权的机关、一个愿意启动调查的节点。当被举报人具有党员、公职人员身份,且告发内容指向“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构成要件时,监察机关依《监察法》关于问题线索受理、甄别与分类处置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线索进行办理;其他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相关线索,依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应当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线索由此获得进入调查程序的通道,也正因为如此,对线索本身先做实质性甄别、而非照单转入调查,就成为守住“入口”的第一道关口。

二、“监察为主”格局下的程序吸附

《监察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信源三)。这一设计的初衷是防止管辖真空、保证办案协同,但运行中也容易产生一个易被忽视的效应:原本可以由其他办案机关独立侦查、独立审查的罪名和事实,被纳入以监察调查为轴心的节奏之中,证据标准与证明重点随调查轴线调整。

需要强调的是,“为主调查”不等于“合并证明标准”,更不等于弱化对原始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在借贷背景下进入程序的案件,真实的借贷金额、款项流向、利息计算方式(包括利息是否被单方计入本金、俗称“息转本”的说法是否成立),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事实认定应当接受法院生效裁判和侦查、审查起诉环节的独立检验。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协调调查和侦查的进度与措施使用;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审查起诉,仍须依照《刑事诉讼法》和证据裁判标准独立判断,不能因协作格局而把民事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一并“吸附”进监察调查卷宗。实践中值得警惕的情形是:其他罪名的事实认定与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冲突,却未能在证据审查阶段被充分展开。制度设计上的协调配合,不能替代法定的证据审查环节。

三、留置与“双开”的程序边界:两类处分不能混为一谈

先说留置。《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信源三)。留置对象在法理上是清晰的,但个案中若对“涉案人员”的认定本身建立在未经核实的告发线索之上,留置措施就可能异化为对当事人及其家庭形成结构性压力的手段。留置适用必须回到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四项法定情形与审批程序,线索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应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之前接受审查。

再辨“双开”,即开除党籍与开除公职。二者性质不同、依据不同,不宜笼统说“可以先于刑事判决作出”。

开除党籍属于党纪处分,依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作出,党纪审查程序不以刑事判决为前置条件;

开除公职属于政务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信源四)。据此,作出开除公职等政务处分通常以司法结论为基础;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司法机关后来改变原生效裁判、决定,对原政务处分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风险在于叠加效应:立案调查期间,依《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可由任免机关、单位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且被立案调查的公职人员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其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党纪处分又可能先行落地;其后若刑事追诉在证据层面未获支持,此前已经形成的身份、待遇与名誉后果并不自动消解。处分的独立性应当被尊重,但独立性的前提是各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而不是为了效率压缩某一道法定审查程序。

四、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刑事与纪法两个层次

利用出借人的党员、公职人员身份,故意歪曲事实向纪检监察机关作虚假告发,其责任评价应区分刑事与纪法两个层次。

刑事层面: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若告发的核心只是“还款系行贿”,而其意图指向党纪政务责任追究,通常尚不足以单独满足“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主观要件;只有当捏造的事实本身属于犯罪事实,且告发行为客观上足以引发刑事追诉程序、情节严重的,才存在进入诬告陷害罪评价的空间。同时应注意错告与诬告的界限:检举失实、判断偏差,与“有意诬陷”在主观上有本质区别。

纪法层面,门槛相对更低:《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界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信源五)。党纪方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该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信源六);告发者若为公职人员,还可能依《政务处分法》及监察程序受到政务处理。换言之,“刑事上未必构罪”不等于“纪法上无需担责”;即便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诬告陷害的,仍可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和政务责任,典型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训诫、党纪处分、政务处分以及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表|刑事与纪法两层责任对照

层次

规范依据

核心要件

后果形式

刑事

《刑法》第243条

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错告、检举失实除外

监察信访认定

《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39条

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意图使他人受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责任追究;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

党纪

《纪律处分条例》第59条第2款

匿名诬告、有意陷害,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

警告直至开除党籍(按情节分档)

政务

《政务处分法》及监察程序

诬告陷害等违法事实经查证成立

相应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误判后果的纠正:两条轨道并行,不能相互替代

(一)澄清正名解决名誉问题,不自动撤销处分

《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五十条规定,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澄清: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向所在党委(党组)通报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信源五)。第四十四条同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及监察对象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因检举控告失实而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建议。

澄清正名澄清的是“举报不实”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否定此前已经作出的处分决定效力;澄清材料按规定归入个人廉政档案、作为考核任用环节参考,其功能是消除负面影响,而不是替代处分纠错程序。

图|基层纪委监委召开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会、向被不实举报干部当面送达澄清材料的现场(工作场景示意)

来源:新浪新闻转《怀化:对诬告陷害开展专项整治》(2023-11-01,摄影:杨启铭)。

(二)党纪处分纠错:申诉与复议复查

被处分党员有权向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依《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九条,复议复查应当坚持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信源七)。处理结论遵循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三)政务处分纠错:复审、复核与撤销后的恢复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信源四)。《监察法》第五十六条明确了时限: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复审,复审机关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不服的一个月内申请复核,复核机关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执行。

依《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七条,复审、复核机关发现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依第六十条,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职务、职级等,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恢复名誉;因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情形被撤销或减轻处分的,还应当对薪酬待遇损失予以补偿(信源四)。

两条纠错通道并行不悖:党纪走申诉、复议复查,政务走复审、复核,被误判者需要分别启动,不能以澄清正名代替其中任何一条,也不能以一条通道的结果替代另一条。

六、制度审慎的三个节点

纠偏并非否定监察管辖与处分权的独立价值,而是在三个节点保持必要审慎。

其一,线索入口的实质审查。以“行贿”等职务犯罪线索启动监察管辖时,对线索本身的证据基础应做不低于刑事立案标准的实质甄别,防止民事争议借举报“搭车”进入监察程序;对属于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依《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十三条不予受理并转有关机关处理。

其二,互涉案件中的独立证据判断。互涉案件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并不弱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和审查起诉的法定职责;对原始借贷合同、资金流水、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应独立审查、独立质证,避免调查节奏主导证明标准。

其三,处分与刑事追诉的时序衔接。党纪处分、政务处分与刑事追诉各有法定要件和证据标准,应当在程序规则上明确各自的作出条件与衔接时序:阶段性措施依法适用,实体性处分严格对应事实证据;司法结论发生改变的,依《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等规定及时重新处理,防止后果在定罪证据尚未经受完整检验时已不可逆落地。

诬告的成本,不应由被诬告者以公职、自由和家庭来承担。澄清正名与处分撤销之间,隔着一道必须独立走完的程序门槛;误判的纠正不是澄清的附属效果,而是一场需要当事人主动启动、由审查机关逐项检验原处分事实、证据与程序合法性的二次程序。把入口把严、把程序衔接顺、把纠错通道打通,监督的权威性与被监督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同时得到保障。


参考资料与配图来源

  1. 信源一(案例):鄂州市纪委监委《市纪委监委通报3起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典型案例》(2026-10-12,来源:鄂州纪检监察微信公众号;鄂州市人社局党风廉政建设专栏转载)。https://rsj.ezhou.gov.cn/ztzl/dflzjs/202610/t20261012_786414.html

  2. 信源二(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错告、检举失实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文本。

  3. 信源三(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通过,2024年12月25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国人大网公布文本。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02/t20250205_442676.html

  4. 信源四(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库公布文本。https://www.ccdi.gov.cn/fgk/law_display/7087

  5. 信源五(检举控告规则):《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https://www.ccdi.gov.cn/fgk/law_display/7085

  6. 信源六(党纪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3年修订,2024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https://www.ccdi.gov.cn/fgk/law_display/71035

  7. 信源七(监督执纪规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第五十九条。https://www.ccdi.gov.cn/fgk/law_display/6393

  8. 配图1(官方通报截图):同信源一网页截取后裁去空白,文件名:信源图-鄂州通报截图.png。

  9. 配图2(澄清正名现场照片):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不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会现场,来源见正文图注。https://news.sina.cn/gn/2023-11-01/detail-imztahky9301770.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