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天津观察室 康桥
2025-12-18 18:51
近日,一起物业公司起诉业委会的纠纷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该案涉及业主大会决定效力及物业服务人诉讼资格等法律问题,对于厘清业主自治与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某小区建设单位选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在业主大会依法作出解聘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并签订新合同后,却以业主大会决定表决程序不符合法定人数和面积比例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该决定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物业服务人是否有权就业主大会关于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决定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作为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组织形式,其决定是业主实现自治管理的重要方式。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意味着业主大会决定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业主群体内部,是业主之间关于共同管理事项形成的集体意志,并不直接约束业主以外的其他主体。
本案的核心法律判断在于:物业服务人并非小区业主,不受业主大会决定的直接约束,因此与该决定缺乏“直接利害关系”。
法院裁定驳回物业公司起诉的理由十分清晰:
主体不适格:物业公司不是小区业主,不是业主大会决定的相对方,不能成为挑战该决定的主体。
权利基础缺失:业主大会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撤销(《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这一救济渠道是专为保障业主权益而设,物业服务人并无此权利。
救济途径明确:如果物业服务人认为合同解除造成损失,应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通过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来维护自身权益,而非挑战业主大会决定的效力。
此案判决重申了业主自治原则在物业管理中的核心地位。业主共同决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同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司法实践应当尊重业主的集体意志,避免不当干预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物业服务关系本质上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当业主大会依法作出解聘决定时,原物业服务合同即告终止。物业服务人如有异议,应当围绕合同履行、解除后果等合同法律关系寻求救济,而非试图否定业主自治决定的效力。
本案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作用:
明确诉讼资格边界:清晰界定了物业服务人不能就业主大会决定效力提起诉讼,有助于减少滥诉,节约司法资源。
保障业主共同管理权:维护了业主大会决定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保障了业主依法行使共同管理权。
引导纠纷解决路径:提示物业服务人应通过正确的法律途径(如合同纠纷索赔)维护权益,而非挑战业主自治决定。
编后按
随着城市住宅小区治理的不断成熟,业主自治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本案的裁判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业主大会作为业主自治的最高决策机构,其依法作出的决定应当得到尊重。物业服务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应当正确认识自身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中的定位,通过合法适当的途径解决争议。
这一判决不仅对类似案件具有参照价值,也为构建和谐、规范的小区治理秩序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有助于推动形成权责清晰、依法自治的物业管理新格局。
本文依据公开司法案例撰写,仅代表作者观点,供普法参考之用。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情况由专业法律人士分析处理。
